《海关总署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组织进出境共用物品监管方法〉的决议》已于2010年10月1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2月5日起实施。
海关总署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组织进出境共用物品监管方法》的决议
为了进一步标准海关对常驻组织进出境共用物品的处理,海关总署决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组织进出境共用物品监管方法》(海关总署令第115号发布,以下简称《方法》)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共用物品请求表》(附件2)修正如下:一、在表头部分添加请求组织称号及海关代码、物品批文号、进/出境、启运/运抵国(区域)、装货/指运港、运送方法(水路铁路 轿车 航空 邮政 其它)、运送工具称号、航次(班)号、提运单号、件数、毛重(千克)、补白等12个项目,删去国籍、地址、挂号证号码等3个项目。二、添加“可由受托方填写” 项目栏,详细包括进/出境日期、包装品种、体积、标箱数、内包装件数、受托方称号及海关代码(身份证件号码)等6个项目。三、在表体部分添加项号、物品税号、标准/类型、币制、补白等5项,删去进出地步海关批注、有用期等2个项目。本决议自2010年12月5日起实施。《方法》根据本决议作相应修正,从头发布。
第一条为标准海关对常驻组织进出境共用物品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令、行政法规,拟定本方法。第二条常驻组织请求进出境共用物品应当以本组织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常驻组织进出境共用物品,应当由本组织或其托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请求。经主管海关审阅赞同后,进出地步海关凭主管海关的批阅单证和其它相关单证予以验放。第三条关于常驻组织进境共用物品,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法令》的有关法令法规征收税款。根据政府间协议免税进境的常驻组织共用物品,海关依法免征税款。
第四条常驻组织初次请求进境共用物品前,应当凭下列文件向主管海关处理存案手续:(一)建立常驻组织批阅机关的赞同文件正本和复印件;(二)主管部门颁布的注册证明正本和复印件(以下简称《注册证》);(三)常驻组织报关印章款式;(四)常驻组织担任人签字款式、身份证件正本和复印件;(五)常驻组织中常驻人员名册,名册含常驻人员名字、性别、国籍、有用进出境证件号码、长时刻居留证件号码、就任时刻、任期、职务及在我国境内的住址等内容。主管海关审阅无误后,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组织存案证》(以下简称《海关存案证》,见附件1)。《海关存案证》触及的内容如有改变,应当自改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主管海关处理改变手续。第五条常驻组织请求进境共用物品,应当向主管海关交验下列单证:(一)《海关存案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共用物品请求表》(以下简称《请求表》,见附件2);(三)提(运)单、发票和装箱单等相关单证。主管海关自承受请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答复。常驻组织请求进境机动车辆时,除交验前款规则的单证外,还应当交验本组织一切常驻人员的有用身份证件,主管海关自承受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第六条常驻组织在进地步海关处理共用物品报关手续时,应当填写或托付报关企业填写《进口货品报关单》,提交经主管海关批阅的《请求表》,并交验提(运)单、发票、装箱单等相关单证。进地步海关应当将物品验放结果在《请求表》回执联上批注,并退主管海关备核。第七条常驻组织进境机动车辆,海关按照该组织常驻人员的实践人数核定其进境车辆的总数:(一)常驻人员在5人以下的,进境车辆总数1辆;(二)常驻人员在6人以上10人以下的,进境车辆总数不超越2辆;(三)常驻人员在11人以上20人以下的,进境车辆总数不超越3辆;(四)常驻人员在21人以上30人以下的,进境车辆总数不超越4辆;(五)常驻人员在31人以上的,进境车辆总数不超越6辆。第八条进境机动车辆因事端、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严峻损毁或因损耗、超越运用年数的约束等原因损失运用价值,经作废处理后,常驻组织凭公安交通处理部门出示的机动车辆刊出证明,经主管海关赞同处理机动车辆结案手续后,可按结案数量从头请求进境机动车辆。进境机动车辆有丢掉、被盗、转让或出售给别人、超出监管期限等景象的,常驻组织不得从头请求进境机动车辆。第九条常驻组织进境机动车辆,应当自海关放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车牌通知书》(以下简称《领/销车牌通知书》,见附件3),处理机动车辆车牌申领手续。其间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常驻组织还应当自获得《领/销车牌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公安交通处理部门颁布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向主管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挂号证》(以下简称《监管车辆挂号证》,见附件4)。第十条常驻组织进境的货样、广告品及暂时进口货品,经主管海关核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样、广告品监管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暂时进口货品监管方法》的规则处理验放手续。
第十一条常驻组织将原进境的共用物品复运出境,应当持《海关存案证》、《请求表》等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提出请求,主管海关自承受请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答复。其间,常驻组织请求将原进境机动车辆复运出境的,主管海关在审阅赞同后开具《领/销车牌通知书》,常驻组织凭此向公安交通处理部门处理刊出车牌手续。主管海关收到《领/销车牌通知书》回执联后应将车牌刊出状况在《请求表》上批注。第十二条常驻组织在出地步海关处理共用物品报关手续时,应当填写《出口货品报关单》,并提交经主管海关批注的《请求表》等相关单证。出地步海关应当将物品验放结果在《请求表》回执联上批注,并退主管海关备核。
第十三条常驻组织根据本方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则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归于海关监管机动车辆,主管海关对其实施后续监管,监管期限为自海关放行之日起6年。未经海关赞同,进境机动车辆在海关监管期限内不得私行转让、出售、租借、典当、质押或进行其他处置。第十四条海关对常驻组织进境监管机动车辆实施年审准则。常驻组织应该根据主管海关的公告,在规则时刻内,将进境监管机动车辆驶至指定地址,持《监管车辆挂号证》、《机动车辆行驶证》、《海关存案证》到主管海关处理机动车辆海关年审手续。年审合格后,主管海关在《监管车辆挂号证》上加盖年审印章。第十五条常驻组织监管机动车辆自海关放行之日起超越4年的,经主管海关赞同,能够按规则将监管机动车辆转让给其他常驻组织或许常驻人员,或许出售给特许运营单位。受让方机动车辆进境目标相应扣减。机动车辆受让方相同享有免税进境机动车辆权力的,受让机动车辆予以免税,受让方主管海关在该机动车辆的剩下监管年限内实施后续监管。第十六条常驻组织转让进境监管机动车辆时,应当由受让方向主管海关提交经出、受让两边签章承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转让请求表》(以下简称《转让请求表》,见附件5)及其他相关单证。受让方主管海关审阅批注后,将《转让请求表》转至出让方主管海关。出让方主管海关赞同后,出让方凭其主管海关开具的《领/销车牌通知书》向公安交通处理部门处理机动车辆车牌刊出手续;出让方主管海关处理机动车辆结案手续后,将机动车辆进境原始档案及《转让请求表》回执联转至受让方主管海关。受让方凭其主管海关出具的《领/销车牌通知书》向公安交通处理部门处理机动车辆车牌申领手续。应当补税的机动车辆由受让方向其主管海关依法补缴税款。常驻组织进境监管机动车辆出售时,应当由特许运营单位向常驻组织的主管海关提交经常驻组织盖章承认的《转让请求表》,主管海关审阅无误后,由特许运营单位参照前款规则处理机动车辆刊出车牌等结案手续,并依法向主管海关补缴税款。第十七条机动车辆海关监管期限届满的,常驻组织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免除监管请求表》(见附件6)、《监管车辆挂号证》、《机动车辆行驶证》和《海关存案证》向主管海关请求免除监管。主管海关核准后,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免除监管证明书》(见附件7),常驻组织凭此向公安交通处理部门处理有关手续。第十八条海关监管期限内的机动车辆因法院判定赔偿别人债款或许丢掉、被盗的,机动车辆原一切人应当凭有关证明向海关请求处理机动车辆免除监管手续,并依法补缴税款。第十九条经赞同吊销的常驻组织,应当向主管海关处理海关监管机动车辆结案和其它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常驻组织未按照本方法规则向海关处理监管机动车辆年审手续,私行转让、出售监管机动车辆,或许有其它私运、违背海关监管规则行为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分实施细则》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按照法令来追查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方法下列用语的意义:“常驻组织”是指境外企业、新闻组织、经贸组织、文明集体及其他境外法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赞同,在境内建立的常设组织。“主管海关”是指常驻组织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许经直属海关授权的从属海关。“共用物品”是指常驻组织开展业务所必需的办公设备、办共用品及机动车辆。“机动车辆”是指小轿车、越野车、9座及以下的小客车。本方法第七条中的“以下”、“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第二十二条外国驻我国使馆、领馆,联合国及其专门组织,以及其它与我国政府签有协议的国际组织驻我国代表组织进出境物品,不适用本方法,另按有关法令、行政法规处理。第二十三条本方法由海关总署担任解说。第二十四条本方法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本方法附件8所列标准性文件一起废止。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组织存案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共用物品请求表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车牌通知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挂号证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组织公/自用车辆转让请求表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组织公/自用车辆免除监管请求表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免除监管证明书8.废止文件清单